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更一,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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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徐喜金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0555 號、第32-BJD442863 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以112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就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合計新臺幣5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34分許、同年8月17日06時05分許、同年8月23日18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共3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暨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

原告系爭車輛後面的空間輪椅可以通行,並沒有妨礙行人通行。

又被告前於111年5月10日曾就原告將機車停放相同處所一事免罰,被告所為函覆代表原告機車停放方式符合法規,事後再就相同情形開立罰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且員警未以適當之方法先告知原告,俾利原告及早改善,即就相同情形大量開罰有違法治國誠信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356800號、111年9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369600號、111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516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雖辯稱:其停放機車符合系爭公告,員警未以適當之方法先告知原告及早改善等語。

惟查,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地點屬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地範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顯然與系爭公告「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之規定要有未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號卷,下稱橋院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7頁;

第177頁至第181頁)及送達證書(橋院卷第183至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 年10 月28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598500號函(橋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橋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及送達證書(橋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橋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機車車籍查詢(橋院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356800號函(橋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及採證照片(橋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職務報告(橋院卷第2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橋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橋院卷第269頁)、陳述書(橋院卷第2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  (1)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4、上開道交安全規則、道交處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5、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及道交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授權發布系爭公告。

系爭公告規定「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等內容。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汽車停放自家騎樓云云。惟查,系爭地點是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有員警取締違規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橋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附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騎樓屬人行道而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類型之一。

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不論其屬公有或私有,均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有設置必要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停車處所之例外情形(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非任何車輛所得占用停放。

而系爭公告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授權,規定機車得停放騎樓之要件,已陳述如前,原告須符合系爭公告,才可於騎樓停放系爭車輛,否則自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至少還有3至4格地磚長度之空間,每格地磚約長20公分,是距離騎樓地外緣達60公分以上,且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行人通行空間約僅80公分;

而111年8月17日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至少4格地磚長度,距離騎樓地外緣約80公分,後車輪距離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約100公分;

另111年8月23日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至少3格地磚即約60公分,後車輛距離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約100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並有現場照片(橋院卷第233頁、第229頁、第231頁及第235頁;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附卷可佐。

是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之停放位置,不符合系爭公告要求「沿騎樓地外緣停放」,且「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等要件。

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稱其未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云云,然難據以撤銷原處分。

(五)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裁決書,裁處原告每件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250元,合計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表

編號違規日期
被告裁決書號碼

111年8月9日
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二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三
111年8月23日
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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