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交更一,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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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林素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0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27分許,由訴外人陳鵬元駕駛,在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1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報案,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2年5月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第一次超車後,因道路限速50公里而減速,第二次過涵洞路口至交流道路口之匯入車道至主幹道需減速通過。

第三次匝道出口因下交流道車輛車速過快,變換至內車道減速通過,非行駛途中任意減速,檢舉並非屬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閱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多次變換車道後剎車,且其前方無車輛或突發狀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4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6538號函、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詳處分卷第2頁、第5頁、第7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前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號卷【下稱嘉院卷】第55至94頁、第101頁),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5日12時27分許,係由訴外人陳鵬元(原告之子)所駕駛,此有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嘉院卷第99至10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3號案件全卷可佐。

惟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

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

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

準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自應就其已善盡監督義務,負舉證之責,原告具狀自承系爭車輛係經過原告同意而由訴外人駕駛,並稱時間久遠有利證據已不見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其車輛所應負有之監督管理義務,依法不能認定無過失得以免罰,自應擔負行政罰責。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

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在約20秒內行車方向緊隨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其變換車道或左右偏移行駛之路線,亦無突發狀況(見嘉院卷第55至94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

從而,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減速煞停之免責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原告雖稱超車後,因道路限速50公里而減速云云;

惟何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前,不注意道路速限50公里之規定,減速慢行,於超車後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以避免超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矛盾之處,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駕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各為300元、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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