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地停,1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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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涂為綸    住○○市○○區○○○路000○0號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阮綜合醫院)前,為警以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舉發,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501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罰鍰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聲請人不服,已另提起行政訴訟。

聲請人以計程車載客為主要收入來源,為更換職業駕照,不得已先繳納罰鍰。

然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若依原處分吊銷聲請人之駕駛執照,無異斷絕生計,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因距離相對人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急迫,且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尚未偵結,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11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聲請人雖已繳納,但並無損害難於回復之情形可言。

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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