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地停,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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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建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販賣「Sp2、KIS5、ILIA、魅嗨、NORS、Luckin等主機及煙彈」之類菸品組合元件,並提供郵局帳號收受貨款,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裁處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然該通訊軟體LINE、郵局帳號均係遭他人冒用,相對人並未出示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所為。

相對人已將原處分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執行扣押之執行命令,嚴重影響聲請人經濟來源、日常生活及精神上莫大壓力;

在案情尚未釐清,相對人位居地方最高行政機關有絕對行政資源及權力,雙方行政資源及權力不對等情況下,聲請人非常不服裁罰之扣押執行命令等語。

並聲明:請求暫時停止執行命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本院無從審酌。

況原處分經執行,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

再者,聲請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違反菸害防制法行政訴訟,亦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經本院裁定駁回。

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揭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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