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地全更一,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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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小紅莓商行


代  表  人  陳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地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12,5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112,56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112,5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 日銷售免稅貨物( 勞務) 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8,972,9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另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26,655,12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查獲後裁處罰鍰1,112,561元,繳納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繳款書已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經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設有存款帳戶,卻利用其合夥人○○○(負責人之父)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收入,顯係以不正當方法短漏報該商號銷售額,隱匿相對人財產及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

另查相對人、代表人○○○及合夥人○○○最近年度(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

又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10日(星期日),該日為假日,順延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惟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相對人仍未繳納,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的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的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

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銷售免稅貨物(勞務)金額計28,972,9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另同期間購進貨物( 勞務) 金額26,655,12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聲請人裁處罰鍰1,112,561元,繳款書已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地全字卷第27至31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次查,聲請人提出合夥人○○○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地全字卷第45至81頁),輔以聲請人另提出之交易說明(備註「營收」「營業收入」「營業款」「小紅莓商行營收」「貨款」等字樣,見抗字卷第35至37頁)相互勾稽,足認相對人有利用其合夥人○○○個人銀行帳戶作為營業收入收取之用以逃避稅捐及罰鍰執行之跡象。

再者,合夥人對合夥財產負補充連帶責任,惟如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仍對於不足之額,須負連帶責任。

查依卷內聲請人另提出合夥人○○○11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營利、利息、薪資及租賃所得僅24,407元,名下土地、房屋皆設有高額抵押權,1台車輛車齡已逾16年及投資130,000元(含相對人之出資額100,000元),均顯不足繳納本件罰鍰1,112,561元;

更遑論相對人存款利息僅1元及名下僅有1台車輛,代表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土地、房屋設有高額抵押權、2台車輛車齡分別已逾3年及10年、投資100,000元(為相對人之出資額) 等情(見抗字卷第41至68頁),足認本件公法上債權,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復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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