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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建隆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相對人前認聲請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592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487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並認聲請人起訴逾2個月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有新事證,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要旨:因原確定裁定有新事證,依憲法第16條提出再審。
聲請人再次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決定書及再審同意書需要行政流程時間,故無法在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行政訴訟法未規定不得合意再審,已請求相對人同意,倘因提起撤銷訴訟逾期無法再審對聲請人不公平,遂聲請再審。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規定:1.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第276條第1、2項:(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3.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經查: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文。
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證,為相對人113年6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027900號函、聲請人113年7月1日陳情書、相對人113年7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5139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643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上開事證,卷第19至29頁、第43至47頁)。
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於聲請人主張之新事證發生日起內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
2.聲請人固主張行政訴訟法未規定不得合意再審,已請求相對人同意再審云云。
然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
合意再審非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況相對人113年7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513900號函僅函覆聲請人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請逕向行政法院提起(卷第29頁),未同意合意為再審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
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作成日期均係在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後發生,全非在原確定裁定訴訟程序時已存在,亦非於原確定裁定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揆諸前引判決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4.綜上,聲請人主張合意聲請再審云云為不合法。
其主張之新事證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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