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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世和(原名蕭世和)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
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
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為比對查證勘驗本案事物證明用,查證後再決定是否上訴,警方偽變造資料做再確認,爰聲請交付本院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112年12月13日調查證據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尚難認已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因聲請人若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為核對,惟聲請意旨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警方有偽變造資料部分,聲請人業已聲請調閱並取得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可供聲請人確認該採證影片之真偽,而此部分核與聲請交付上開本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無關,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錄影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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