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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改善法庭紀錄作業,利用錄音等科技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為行政訴訟法庭紀錄程序所準用。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功能。
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可知,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110年8月4日、110年9月29日及110年11月17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於聲請狀內僅記載「瞭解案件開庭詳情」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於聲請要件已有不備。
㈡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該裁定並於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聲請人僅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因案件事關聲請人法律利益重大」、「為明瞭案件詳情,實有聲請上揭開庭錄音檔光碟之必要」,此有聲請人113年6月12日行政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㈢由聲請人上開補充內容觀之,仍未見聲請人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具體理由為何。
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況就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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