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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茂志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1。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案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及112年度交字第490號交通裁決事件均由李○○法官審理,前者對聲請人舉證漏未論述,沒有開庭勘驗聲請人的行車紀錄器,歷次所有的繕本均沒有通知相對人,沒有直接證據就認為原告違規,對於聲請人舉證主張有利的證據全部蓄意捏造刪除不論,再虛構捏造不實的故事情節作判決;
後者是相對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轉彎,竟聯合相對人律師威脅恫嚇誘導證人即機車行師傅,軟硬兼施要讓機車行師傅說詞對聲請人不利,並打斷聲請人詢問作證警員,示意警員不要回答,但還要聲請人付證人旅費是什麼心態,又要求聲請人去比對違規地點再拍照錄影陳報,其明知道相對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違規,是栽贓而為舉發。
又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在113年3月17日、4月14日、4月18日、5月9日、5月17日、7月3日等多次提出聲請,心虛置之不理,未將聲請狀送至分案室將每個聲請狀獨立分出一個聲請案號,有吃案隱匿違法之嫌。
為防患於未然促使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信賴,乃請承審法官李○○法官盡速迴避,或請承審法官李○○法官自行迴避,聲請人不願案件再讓李○○法官審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李○○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李○○法官與兩造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親屬關係,亦非113年度交字第53號交通裁決事件鑑定人或證人暨前審之承審法官。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之「該訴訟事件」為聲請迴避審理之案件即113年度交字第53號交通裁決事件,而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及112年度交字第490號交通裁決為其他訴訟案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之該訴訟事件。
又聲請人認為李明鴻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無非係以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及112年度交字第490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過程及不利聲請人之裁判結果,暨其他聲請人所謂法院內外部負評為據。
惟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及112年度交字第490號交通裁決事件調查證據及審理過程要屬李○○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且另案之審理及裁判結果尚不足以釋明於113年度交字第53號交通裁決事件會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至於聲請人所稱法院內外部指摘李○○法官之言語,聲請人沒有提出任何佐證或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釋明確有如聲請狀所述之情事,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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