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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民國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聲請交付歷次庭期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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