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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
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敏旭
黃剛緯
黃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9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察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清,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43至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4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警察局委任所屬之葉敏旭、黃剛緯、黃志宇代理被告警察局進行訴訟,其雖非律師,惟其既因職務關係而辦理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即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服務證及委任狀可考(地訴卷第117至119、135至138頁),且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依前引規定渠等為被告警察局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警察局所轄之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認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吳○○騎乘之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受傷,而製單逕行舉發。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被告交通局)因此在112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1項6款、第61條第3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並認被告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舉發暨被告交通局之處理過程致其權利受到侵害,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在69公尺外就已經打了方向燈,也右轉了8 秒鐘,進入了慢車道,跟系爭機車是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不可能從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因為當時沒有直行的空間,系爭機車仍執意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逐漸向右偏駛出右側邊緣線,為右轉彎車輛,故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機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也未減速撞及原告。
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駕駛人吳○○無條件和解,原告的保險公司任意險及強制險免責銷案,且吳○○還要賠償原告及保險公司,這是吳○○製造出來的假車禍,原告沒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違規行為。
⒉原告要求被告警察局承辦警員先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再做筆錄被拒絕,做完筆錄後警員只讓原告看後行車紀錄器最後5 秒,營造出轉彎車不理讓直行車之樣子。
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111年10月13日做第2次的筆錄時,原告有告知警員吳○○是右轉不是直行,警察答應會請吳○○做第2次筆錄卻沒有做,也沒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系爭機車直行或右轉,亦無證據證明路口監視器是在事故發生後之112年間才裝設。
嗣原告收到被告警察局在111年11月11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後,有打電話跟承辦警員表示其明知道沒有轉彎車不理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也知道吳○○說直行是登載不實,為何沒有讓吳○○做第2次筆錄等語,但原告被掛電話。
且警員剪輯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因而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何時使用方向燈,意圖湮滅證據,導致原告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被認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向被告交通局申訴也都沒有通過,致原告從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形同坐監服刑,已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警察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42,000元與遲延利息。
⒊被告交通局有裁量權,可以糾正錯誤,卻沒有糾正,只沿用警員提供資料是包庇行為。
原告也有去找過被告交通局陳科長,陳科長看了後行車紀錄器也認為是前後車關係,而且原告已轉8 秒到慢車道了,陳科長告訴原告申訴應該可以過,但申訴卻沒過,致原告從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形同坐監服刑,原告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通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42,000元與遲延利息。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被告警察局、被告交通局應各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警察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雖有打方向燈,但轉彎車仍應禮讓直行車。
發生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是在112年才裝設,事故發生尚未裝置路口監視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交通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系爭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持續靠近,顯示其行車速度較系爭車輛為快,至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減速欲右轉時,始見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超出右側邊緣線,參以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足見系爭機車與一般擬於前方路口處右轉彎之車輛,於接近路口時提前減速慢行之情形有別,當屬直行車無疑。
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900元部分無理由: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①第48條第1項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②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生效)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生效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③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生效)前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修正生效後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④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⑤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⑵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⑴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檔案名稱「影像A車前行車紀錄器」,可見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跨於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間行駛,其前懸越過中正南路上白色停止線後車頭偏右行駛,經過中正南路側行人穿越道後車頭持續偏右行駛,此時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晃動,向前行駛停頓,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有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倒地於正南三路側行人穿越道處。
另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檔案名稱「影像-A車後行車紀錄器」及「影像-陳述人提供」,影片開始時可聽聞系爭車輛持續使用方向燈聲音,系爭車輛跨於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間行駛,後方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機慢車道靠近系爭車輛,嗣向路面邊緣線行駛並逐漸駛出路面邊緣線消失於畫面內,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越過中正南路上白色停止線及中正南路側行人穿越道後右轉,此時可聽見碰撞聲,系爭車輛停頓等節,有勘驗筆錄可參(地訴卷第41至51頁)。
⑵由上開影像足徵系爭車輛逐漸偏右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彎,但前懸尚未進入正南三路側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無訛。
而系爭機車前雖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機慢車道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惟系爭機車嗣已消失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畫面內。
且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原告提出附於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維修估價單可佐(系爭民事事件新簡調字卷第17頁),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正南三路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民事事件新簡補字卷第30頁),堪認系爭機車非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要無原告主張之前後車關係。
⑶系爭機車雖沿慢車道靠近系爭車輛,爾後向路面邊緣線行駛並逐漸駛出路面邊緣線消失於畫面內,並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應係位在系爭車輛右側。
惟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明顯可見機慢車道路面邊緣線右方尚有可供小客車停放之寬度空間,此由影片內有其他小客車停放在機慢車道路面邊緣線外之截圖甚明(地訴卷第46、47頁),且系爭機車倒地處右側仍尚有相當空間可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民事事件新簡補字卷第30頁),可徵系爭機車縱於事故發生時位在系爭車輛右側,也非僅有轉彎之行進方向,仍可沿機慢車道路面邊緣線外之空間直行穿越正南三路。
系爭機車駕駛人吳○○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伊要直行,向右閃避系爭車輛等語(系爭民事事件新簡調字卷第45頁),嗣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復表示略以:伊會右偏是要閃系爭車輛,不是要右轉,當時是要直行等語(系爭民事事件新簡卷第38頁);
復在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略稱:伊當時直行機車道,是要直行中正南路過正南三路(系爭刑案偵卷第62頁)。
是以吳○○數次陳述均同為直行,無前後矛盾之處。
況倘系爭機車意欲右轉,衡情亦可自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空間通過,不致發生碰撞。
再佐以上述仍有直行空間之客觀情狀,吳○○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堪予採認,系爭機車確屬直行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右轉彎車,自屬無憑。
⑷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系爭機車為直行車。
系爭車輛雖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但此係促使後方來車注意,未卸免原告注意有無直行車並讓其先行通過之義務。
原告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是否有直行車欲通過,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並無障礙物足以阻擋視線,是以原告應可自後照鏡或方向鏡注意之,惟其疏未注意肇致事故,可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
至於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核屬該保險公司評估衡量各因素之結果,對本裁判之認定不生拘束力,附此說明。
⒊被告交通局裁決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無違誤,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⑴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交通局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6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第1項規定,被告交通局依修正生效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⑵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112年5月3日刪除記點規定,依立法說明可知係為配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
嗣113年5月29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
原處分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是依其立法脈絡及體系,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是否應記違規點數之要件,應與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同限於當場舉發者,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被告交通局依修正前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⒋原告贅列被告警察局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⑴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判參照)。
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判參照)。
⑵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為適格被告。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交通局,非被告警察局,此見原處分甚明(交卷第19頁),原告贅列之被告警察局顯非適格之被告,依上引裁判意旨,原告以被告警察局為當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無理由: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①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②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⒉行政訴訟法第7條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
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應併予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 )。
⑵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00元部分無理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係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法令爰撤銷之,詳如前述。
準此,原告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縱被告警察局、交通局處理過程不當,但原告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之認定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之。
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依前情認被告警察局處理事故過程不當,其因此受原處分裁處;
被告交通局製開原處分裁決書有誤等節。
是依其主張,核非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難謂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揆諸前引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系爭機車行向,經被告警察局否認事故發生時有裝設,然姑不論裝設與否,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GOOGLE地圖及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已足以認定系爭機車行車軌跡,與碰撞位置,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其餘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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