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巡交,12,202404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20. 陸、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2.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3.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
  24. 二、次查:
  25.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26.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
  27.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IUA40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7時41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寶田路165巷35弄口,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標過30公里。

2.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故原告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無不禮讓之行為,也有提供行駛之行車紀錄器給警方參考,也未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事實。

(二)道交條例第102條1項2款,與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依原告查到的法務部司法行政部(68)臺刑(2)字第1615號資料,行經交叉路口,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減速還停車,結果被對方撞,為何還認為原告違規?交通部71年9月3日交路字第20508號函是所有車輛都要暫停。

(三)被告答辯書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行經的路寬不清楚,依規定對方車輛應該要靠右行駛,對方沒有靠右,還超速撞原告。

而且原告有在前方30公尺就減速慢行,原告是被超速而來的車輛撞到,不是原告未禮讓。

事故初判表有寫僅供參考,沒有法律效力,憑什麼依此裁罰原告?(四)依行車紀錄器,原告當時5秒約移動了30公尺,即每秒移動6公尺,時速約21公里/小時。

B車移動的距離,依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兩根電線桿加起來100公尺,B車花了約5秒移動了約100公尺,就算以90公尺來算,每秒還是行駛了18公尺,換算下來時速是64.8公里/小時,明顯超速。

從監視器畫面B車看來,B車同樣的時間移動的距離明顯比原告長,且對方在路口也沒有做減速的動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係車道數相同之路段,故原告係左方車輛依規定應先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通過後再續行,然原告與訴外人車輛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明確。

原告認其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駛一節,非屬本案舉發之法條,此係屬原告之誤解。

基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6404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影像名稱:「A車(即系爭車輛)畫面擷取」,影像時間2023/06/15-07:39:45-原告車輛行駛於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的車道數相同之路段中且前方十字路口右側車道有一輛汽車行駛。

2023/06/15-07:39:49-畫面錄得原告車輛行駛至十字路口與右側來車於50秒前,雙方均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於48秒時截圖1)。

50秒時疑似發生碰撞,A車明顯停止。

2023/06/15-07:39:50雙方車輛於十字路口發生擦撞事故(按另於50秒時截圖2)。

2、影像名稱:「B車擷取畫面」,影像時間2023/06/15-07:37:41-訴外人車輛行駛於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的車道中且前方十字路左側車道有一輛汽車行駛。

2023/06/15-07:37:46 畫面錄得訴外人車輛直行於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

畫面顯示B車時速碰撞前為55KM/H(截圖3附卷)。

07:37:46末時畫面有震動,應為發生碰撞之時點。

畫面仍顯示時速為55KM/H(截圖4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巡交卷第31、33至39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 1、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距路口距離而有不同。

2、系爭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系爭路口係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路段,且系爭車輛即A車與B車均為直行車,惟系爭車輛為左方車,B車為右方車(截圖1、2卷第33、35頁參照),依上開伍、二規範,路權分配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B車有優先路權,即原告A車應於系爭路口暫停,待B車通過路口後,始得以繼續通行。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B車於抵達系爭路口前(07:39:50秒前),均未有明顯減速之行為,致於07:39:50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截圖2參照),堪認系爭車輛未在路口暫停讓B車先行通過,原告所為自違反伍、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範,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3、過失犯之行為歸責:過失犯之行為不法解釋上應觀察行為人整體活動過程,以關鍵交通狀況為中心,依序判定最接近損害的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本件原告A車與B車於路口之路權,既係B車路權優先,縱B車或有原告所指超速情形,惟本件「關鍵交通狀況」乃為該「路口路權何車優先與何車應禮讓」,參酌原告A車於進入路口前望向B車之視距良好(參截圖1),衡情原告應足以判斷其於路口將與B車發生路權衝突,即具迴避之可能性,乃原告未履行避險措施即禮讓B車,原告自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過失歸責要件。

4、原告主張參、一、(二)部分,經查: (1)交通部71年9月3日交路字第20508號函係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不減速慢行」究應減速至時速多少公里所為之函釋,且該函釋認:「故本案有關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或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左方車,自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即係指如本案之左方車即原告A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準備」,原告執此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另所指之司法行政部(68)臺刑(二)字第1615號,核與本件交通案件無涉,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