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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林天富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5許,在屏東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慢車)與訴外人林宇良駕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為警以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20日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認系爭地點無明顯公告為人行道而屬綜合用途地段,故無違規行為;
又僅取締原告,卻未對行駛在系爭地點其他車輛取締,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屏警交字第11332400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無違規行為,僅取締原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慢車在人行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以「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74條第1項第5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㈡經查:⒈原告騎乘系爭慢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認為系爭地點無明顯公告為人行道而屬綜合用途地段,故無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系爭地點係依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審議核定留設供公眾通行之人行空間乙事,業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5月9日屏市工字第1130506193號函、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高雄運務段屏東站113年5月14日屏站總字第1130000252號函說明在卷,並有「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書」及系爭地點Google街景服務影像在卷可佐(見巡交卷第25至33頁),可以認定屬實。
又依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系爭地點係道路邊線外舖設有地磚磚材之路面,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以認知系爭地點性質屬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定義。
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非人行道而屬綜合用途地段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僅取締原告,卻未對行駛在系爭地點其他車輛取締等語。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稱其他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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