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巡交,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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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未有肇事逃逸意圖。原告認為吊扣駕照不合理,原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一)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調查記錄,原告於路口違反標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
  18. (二)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19. (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20. (四)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21.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2.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機慢車兩
  23. 四、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4.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25.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26. 陸、本院之判斷:
  27.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8.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9.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9月
  30. 二、次查:
  31.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32. (二)本件符合、該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33. (三)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34.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35.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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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號
原 告 朱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4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竹科力行路與力行三路,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未有肇事逃逸意圖。原告認為吊扣駕照不合理,原告於8月4日晚上要回公司處理業務,於力行路與力行三路口交界左轉,此時聽到喇叭聲提醒停車。

影片中原告行駛視野內兩汽車行駛過交叉路口並無停留,沒有撞擊的聲音,原告不知道有車禍。

警方跟我們說要跟車主留下聯繫的方式,但當時二車都沒有留在現場,我們如何跟他聯繫?警方還說要等警方來處理,我們認為該二車都已經離開,不知道有何處理的必要。

(二)原告機車沒有撞到,事故圖寫的與發生的有差異,機車並沒有碰撞汽車,為何認定原告肇事逃逸?(三)警員質疑原告當天未留現場與當下身心狀況這件事不合理。

警員如果當時存在疑慮,為何事發4日後才通知原告?警員應能根據影片隨即聯絡原告到案求證。

原告當時也是回公司處理工作事務,所以不可能先去喝酒吸毒,影響自己的工作表現。

(四)原告機車險有額外加保加重險,因次無須為此擔憂,若有察覺異狀即會留下處理,在當下沒有理由逃逸,也非警員所述倒果為因。

(五)請求調閱動態行車紀錄器,調查報案人林雍傑在哪個地點報案,該汽車並未在現場停留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調查記錄,原告於路口違反標誌及號誌左轉時,即因喇叭聲注意到有快車道之同向車輛行駛至路口而採取煞車之反應措施,隨後並導致兩造汽車駕駛做出危險閃避之行為,此刻身處現場且近在咫尺之原告,對其右前側發生之狀況當非一無所知,實難採信其主觀上不知肇事之陳述。

另原告最後雖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然其乃智識正常且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自己於慢車道逕行左轉,實屬風險巨大之駕駛行為,卻對自身營造之危險狀態,未盡到查明及處置之義務而決意逃逸,而以未發生碰撞及聽聞異聲作為逃逸之理由,恰可反映原告對因其違規創造出之風險狀態及危害,缺乏主觀負責之態度。

再者,原告稱監視器眾多且有投保相關產險商品可供處理,並無逃逸必要之詞,實乃倒果為因,若未留於現場,警方又無法查得肇事人車,離開現場之駕駛人當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疲勞或服用毒品駕駛)又如何以監視器來事後勘查?此番陳述不足以說明其無逃逸之主觀故意。

(二)因原告未留現場致警方需調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確定原告機車車牌號碼才能與車主聯繫,如原告當日未離開警方即可現場取證並施以酒測等程序,以確定原告當下身心狀況(是否有無飲酒、疲勞或服用毒品駕駛)等情形,惟原告業已離開現場,致使警方需花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查證機車號碼等作業程序方能得知原告之車籍資料,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損害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有義務留在現場,而旨案係原告違反義務在先而非警方怠忽職守。

原告明知有汽車為閃避原告車輛造成事故,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離去,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四、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9月27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06272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力行路與力行三路口監視器」,時間:2023/08/04,19:48:07~08-原告機車自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左轉,訴外人汽車AMF-5952、0350-LD於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19:48:09初-內2車道車輛向內1車道偏駛且亮起煞車燈,依其行車動向應為閃避原告機車向左閃避(截圖1附卷),19:48:09末-該內2車道車輛因向內1車道偏駛(機車明顯未與內2車道發生碰撞),靠近內1車道車輛,內1車道車輛亮起煞車燈,雙方似乎發生碰撞,於19:48:10原告機車有略向右偏閃、略為減速(截圖2附卷),19:48:09末~13-(於19:48:12原告機車仍繼續左轉,未有明顯之減速或停頓(截圖3附卷),於19:48:15該機車已通過路口(截圖4標示位置後附卷)內1及內2車道車輛車體似有接觸後,均向左右減速煞車,內2車道車輛已近乎停止之狀態(截圖5附卷)。

19:48:19-內2車道車輛停止在內2車道,惟內1車道車輛仍慢速向前前進(截圖6標示兩車後附卷)。

2、「林雍傑(AMF-5952)行車影像-3m49s(碰撞)」,錄影檔時間:2023/08/04,19:46:36起,訴外人林君駕駛AMF-5952號車發現原告機車突向左轉時按喇叭示意、閃避原告機車而向左偏駛,後續停駛於車道上。

3、「力行路與力行三路口慢車道車牌辨識-46s(735-KFL)」,監視器時間:2023/08/0419:48:06起,監視器畫面錄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4、「2023_0804_200109_094」,錄影檔時間:2023/08/04,20:03:29起,員警詢問:車子是撞到那裡?林君答:右前方被機車撞到、左前方另一台汽車。

員警現場拍照。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34至35、41至51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系爭路口設有伍、三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交字卷第99頁下幀參照),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燈為綠燈之狀態,未行駛到右前方路口的待轉區中停車等待依規定完成二段式左轉,而係直接左轉提前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巡交字卷第41頁參照),向左橫向通過路口(巡交字卷第43、45頁參照),堪認原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指示,完成二段式左轉,自該當上開伍、一、(一)(三)之處罰要件。

(三)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法規範目的與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導致內2車道之車輛(下稱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向內1車道偏駛,並亮起煞車燈(19:48:09初,截圖1參照),繼而與內1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19:48:09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此時有略向右偏閃、減速之反應(截圖2參照),堪認原告已目擊兩車發生迫近,且有為免受到波及而出現閃避、減速之行為。

上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未與A車發生碰撞,惟A車突然向B車車道偏駛,致內側二車道車輛A、B車相互發生碰撞,且兩車均受有車損,此有車損相片可稽(交字卷第21至25頁參照),堪認上開A、B車發生碰撞,係因上開原告違規左轉行為,致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所致,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與A、B車相互碰撞,自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之違規左轉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參、一、(二),自不足採。

3、原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原告於內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後(19:48:10),未有明顯之減速或停頓(19:48:09末~13),仍繼續完成左轉通過路口而未停留現場處置(19:48:15,截圖3參照),堪認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發生,惟原告未依伍、四、(二)規定處置而逃逸。

(2)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車輛並未停留在現場,如何聯繫云云。

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即內2車道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係停駛於通過路口後不遠處之內2車道(19:48:19處,截圖4至6參照),警員嗣亦於20:03:29到現場拍照取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可稽(上開勘驗4部分及卷第85、95頁參照),依伍、四、(二),原告自應取得事故關係人A車駕駛人之同意始得離去,乃原告既未得現場關係人之同意或通知警員到場即離去,即有肇事未依上開伍、四、(二)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

4、原告有行為故意: (1)行為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2)A車發現原告自外側車道向左橫向路口,除亮起煞車燈及向左偏駛,亦按鳴喇叭向原告示警(勘驗2部分參照),且原告亦自陳略以:有聽到喇叭聲提醒停車等語(交字卷第12頁參照),又原告於聽聞上開示警喇叭聲後,兩車輛隨即發生碰撞(19:48:10),原告亦約略同時於19:48:10有略向右偏閃、減速之反應(截圖2參照),參酌原告是時距A、B車距離甚近,縱A、B車僅係擦撞車損情形並非嚴重,惟此等A、B車及原告系爭車輛三方車輛互為近距離閃避之情節,客觀上自極可能導致A、B車發生擦撞事故,原告主觀對因自己違規左轉之行為,至上開A、B車確有發生碰撞肇事之情形,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乃原告未停車再確認停等於路口後方不遠處之A車有無發生事故,即未為適當必要確認與處置,旋即續為完成左轉通過系爭路口後逕自駛離,堪認原告對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不確定故行為故意。

5、綜上,本件自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主張,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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