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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號
原 告 葉金昌 住屏東縣○○鎮○○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同年6月5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30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看不清楚紅綠燈,經過系爭路口來不及停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號誌管制逕自直行闖紅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項第6、7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
。
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1.系爭路口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告之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有該公告資訊網頁資料可佐(本院交字卷第93至97頁)。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詳下述)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自得逕行舉發。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09:41:03-09:41:06)於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華興路往民治路行向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
(09:41:06-09:41:1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自華興路往民治路方向行駛。
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33至35頁)。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
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未遭遮蔽之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亮起後,猶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
足認原告有騎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8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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