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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0號
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被 告 柳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至114年11月3日,嗣因被告因個人因素志願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原告於111年3月9日以陸航特翹字第1110000371號令評核為「不適服現役」,復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3月2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100463181號令核定於111年4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
被告僅服役5個月尚有43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12元。
又被告與原告簽立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分5期賠償上揭金額,除第1期繳納26,612元,餘各期繳納26,500元,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79,612元,迄今尚餘5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契約或前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範: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4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98009號令、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111年3月9日陸航特翹字第1110000371號令、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送達證書、切結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46318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以及113年2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分期賠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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