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
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如
陳珩瑄
楊明哲
被 告 邱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間,在原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擔任兼任教師,負責講授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
惟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溢領15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2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
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辦理追償作業。
經原告多次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退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鐘點費既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
2.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2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義務教學」等情。
且於「海軍軍官學校兼任教師提聘單暨保險調查表」(下稱系爭提聘單)內,均有請當事人勾選是否於其他軍事院校兼課,及告知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
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類情應有所知悉,恐難以不知兼課上限時數置辯。
3.原告核發聘書背面之教師聘約第12點規定聘約未盡事宜,悉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各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校教官(師)手冊有關規定辦理,所指相關規法令規定包括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被告自應遵守。
是依據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柒點第十款、第捌點第四款、附表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表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鐘點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屬行政規則,關於兼任教師鐘點費給付事宜,涉及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之規定。
原告核發聘書背面之教師聘約內容,未有關於兼任教師兼課時數之相關規定,更遑論在兩校以上兼課時數合併計算之規定,原告援引聘書背面之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依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鐘點費,並無依據。
2.縱認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係聘用契約之一部分,然該規定未有「兩校兼課時數應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約定,且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告知上開限制規定,自難認該限制約定係兩造間聘用契約之合意內容,被告自不受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
被告於原告學校及陸軍官校授課,各所學校每週授課未逾4小時,合併計算之時數,每週亦未逾8小時 ,顯未違反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柒點第十款規定。
3.至系爭提聘單係調查下學期之狀況,填寫當時無法確定下學期是否會排課,被告雖有填寫,但就聘用契約之相關重要事項,均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提聘單自非兩造聘用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不受其拘束。
又系爭提聘單雖有依「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之記載,惟於相關網站查詢,均查無「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規定,被告無從得知該要點之內容及正確,有違契約誠信原則。
且原告亦未援引該要點請求被告退還鐘點費,原告尚難遽此認被告應知悉「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
4.又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2條未有兼任教師於兩校以上授課,應合併計算授課時數及其上限之規定。
況被告未於該校任教,如何知悉該辦法,自不受該辦法之拘束。
且該辦法是否為教育行政慣例,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5.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5月受聘期間,均如期授課完畢,亦未遭原告學校解聘或自行離職,被告既係基於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報酬(即鐘點費)實屬對於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給付範圍內,並無溢領情事,原告亦無受有損害。
被告受此勞務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8年7月31日海官總務字第1080001469號書函(本院巡簡字卷第135頁)、原告核發之聘書(本院巡簡字卷第137至139頁)、陸軍官校109年8月7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4054號令、110年2月4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1281號令、110年8月10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8239號令、111年1月27日陸官校總字第1110001296號令(以下統稱陸軍官校令,本院巡簡字卷第145至155頁)、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本院簡字卷第31至36頁)、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原告112年6月9日函(本院簡字卷第63至64頁)、112年9月7日函(本院簡字卷第69至70頁)、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簡字卷第43至6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有法律上之原因: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A.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B.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C.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⑵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⑶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A.「伍、授課時數及支給基準:如附表」 附表「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表」備考一「兼任軍、文職教師授課時數規定:(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
。
B.「柒、鐘點費支給:……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
。
2.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有法律上之原因:⑴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原告擔任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為兼任文職教師,且使用固定課表。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除在原告學校兼課外,尚有在陸軍官校兼任文職教師乙節,有原告核發之聘書(本院巡簡卷第175、137至139頁)、課程通知信件(本院巡簡卷第141、143頁)、陸軍官校令(本院巡簡卷第145至155頁)可以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巡簡卷第97至103、17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原告核發之聘書背面教師聘約第12條記載:「本聘約未盡事宜,如……授課時數,……悉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巡簡卷第138頁)。
而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為國防部依據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等規定訂定,提供軍事學校關於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之核算依據,自無不得援引為聘約一部之情形。
依前揭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伍點、第八點第十款、附表「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表」備考一之規定,可知兼任文職教師,授課時數有每週4小時之上限,如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兼課時數即應併計,亦即同1人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兼課時數即應併計以每週4小時為上限。
故原告同時於兩所軍事學校兼任文職教師,兼課時數自應併計以每週4小時為上限。
惟併計後,倘有超過每週4小時之兼課時數,究應視為義務教育,或仍可另專案簽請核發鐘點費等,於原告所核發聘書背面之教師聘約並無相關約定,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亦無相關規定,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巡簡卷第215頁)。
是被告既以兩造間之聘約關係為授課及領取鐘點費之依據,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被告均有如實上課等語(本院巡簡卷第173頁),足認被告雖因在原告學校之授課而受有領取系爭鐘點費之利益,然原告同時亦因被告之授課獲得利益,且兩造間之聘約並未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不復存在。
依此,被告既係基於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領取系爭鐘點費,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有超過規定時數上限之情形,即認被告領取系爭鐘點費為不當得利。
⑷至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捌點固規定:「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然該條文規範對象乃負責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並非指經單位聘用之兼任教師,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本院巡簡卷第215頁),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而要求被告返還超過兼課時數之系爭鐘點費。
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並未列入兩造間聘約之約定事項,兩造間既無此部分之合意,更無從遽引該辦法,認為被告超過兼課時數之時數部分即應視為義務教育。
⑸原告雖主張:兼任教師提聘單暨保險調查表(下稱系爭提聘單)上均有記載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被告在系爭提聘單上均勾選沒有在軍事院校兼課等語,並提出系爭提聘單(本院簡字卷第25至29頁)為佐。
惟:A.系爭提聘單所引用之「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為錯誤引用,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巡簡卷第214頁),則依系爭提聘單之記載,是否有該併計兼課時數4小時之規定,確已足使人產生誤解。
再者,系爭提聘單係針對下學期約聘狀況調查,填寫當時尚無從確認下學期排課情形,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巡簡卷第171頁)。
則被告於填寫系爭提聘單時,尚無法確定其下學期是否會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自難以其填寫該時所勾選沒有在軍事院校兼課乙節,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之情。
B.況且,依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柒點第十款規定「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亦即教師是否有兼課情形,兼課時數有無超過規定,原告亦負有查證義務。
原告於實際開課前未再次調查,僅單憑被告於課程表尚未確定時所填寫之系爭提聘單,即認被告應知悉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授課有兼課時數併計每週4小時上限之規定而獲有不當得利,然未細究系爭提聘單係錯誤引用支給作業要點,且聘約並無教師授課超過兼課時數該如何處理之相關約定,而於被告均如實上課之情形下,遽指為不當得利,亦有不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鐘點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