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0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彥婷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VAN THANH(越南國籍)
男 33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THANH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1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護照,尚未能換發、補發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