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延收,3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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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33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王彥婷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ECEP HAMDAN LAMRI(印尼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暫予收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119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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