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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魏華林(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27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153號裁定續予收容;
復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36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害生命之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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