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監停,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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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明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可知,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宣判,得撤銷假釋,文中並解釋之所以用「得」這個字,是因為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犯之罪如屬微罪和殘刑比例差,基於公平原則應給予機會,方能維護憲法保障之意旨。

㈡聲請人之所以被撤銷假釋之理由,無非是因幾次未依規定去報到,但仍應依前述規定詳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單純吸食毒品之罪自屬微罪,比對殘刑6年2月,自不符比例原則,入監服刑乃為最後不得已而為之最後手段。

聲請人正值壯年,家計老小責任均應擔負,前已服刑10多年之久,且已接受強制戒治完畢而無繼續施用傾向,且聲請人母親有賴聲請人照顧,若因執行而發生意外,非金錢所能彌補,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1215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由該署通知送達聲請人,本監依原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4476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6年2月6日,由雲林地檢署依職權執行殘餘刑期,另聲請人並未向本監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

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

四、經查:㈠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專員答覆聲請人未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復審,應該已經逾期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然欠缺合法性要件;

再者,因相對人非有權撤銷假釋之機關,其所製作系爭函文僅係依據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執行殘刑,聲請人誤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顯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正值壯年,家計老小責任均應擔負,聲請人母親有賴聲請人照顧,若因執行而發生意外,非金錢所能彌補云云;

然其對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

且審酌本件縱因法務部矯正署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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