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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5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生活困難,聲請人之財產、資產等,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因相對人對於錄影之採證有誤解,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系爭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系爭裁定僅能證明其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起經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效力僅及於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
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9月11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2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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