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監救,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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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三交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

再查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

另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再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邦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況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明文用「應」字,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上開法院裁定及其案內財稅證明等為據(本院卷第15至18頁),然各該裁定及財稅證明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裁定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3月29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1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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