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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明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嘉監教字第1110044766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又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撤銷訴訟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原告若以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嘉監教字第111004476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
觀諸該函文之內容,乃被告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原告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6年2月6日,並檢附相關之公文、撤銷假釋報告表、前案執行指揮書等資料供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函內容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是系爭函文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詢問原告有無就該署111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12150號撤銷假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4月9日函復本院結果,原告並未就該撤銷假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並檢附該撤銷假釋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1件供本院參酌,由該送達證書可知,前開撤銷假釋處分業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由原告之母代為簽收(本院卷第35至3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撤銷訴訟,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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