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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永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71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下合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移監服刑後,經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9830號函准予假釋(下稱准予假釋處分),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3年3月26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告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乃以109年3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642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予撤銷假釋處分。
嗣被告依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下稱釋字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認仍應維持,而以112年8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20171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假釋出獄後,便即時投入第1份工作,後因遭老闆拖欠薪資,協調債務過程中與友人產生誤會,始不慎觸犯竊盜罪,已與友人達成和解,實非出於故意。
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投入第2份工作,至通緝歸案已達3年之久,假釋期間皆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工作時間近6年,具有謀生所需之能力,並無被告所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無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
又原告之酒駕行為雖遭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然係於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後,才判決確定,縱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亦符合釋字796號解釋意旨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2.原告假釋出獄後至000年0月間,每月皆按規定報到,未曾有請假紀錄,報到期間動態皆向觀護人報告,109年2月4日未報到,係因酒駕被判刑確定害怕再次入監才未報到,假釋期間動態並非不穩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所為前處分,於法無違。
嗣被告依釋字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假釋期間之107年6月8日再犯甲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
又於108年12月15日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乙案判刑確定,復未依規定於109年2月4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
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故原處分核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未如期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5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2頁)、甲案歷審判決(原處分卷第15至25頁)、乙案判決(原處分卷第100至10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26至47頁)、基隆地檢署109年2月7日基檢鈴生106執護助52字第1099002703號函(下稱告誡函)及觀護人填寫之未報到資料(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准予假釋處分(原處分卷第11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未如期向觀護人報到,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1.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嗣因釋字796號解釋文公布,參酌其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原告曾因前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於:⑴107年6月8日拾獲他人遺留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⑵108年12月15日飲酒後駕車,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9年2月4日未依規定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之事實,有甲案歷審判決(原處分卷第15至25頁)、乙案判決(原處分卷第100至102頁)、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及觀護人填寫之未報到資料(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原告明知其先前已有前案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再次犯竊盜甲案,顯為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
之後又再犯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乙案,漠視酒後駕車將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率爾駕車而觸法,影響用路人安全。
復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故被告依釋字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核,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顯無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之特別預防考量,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認定之原處分,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⑴於假釋中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否撤銷假釋,應就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觀之。
即縱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原告於假釋期間,先為竊盜甲案,再犯飲酒後駕車之乙案,足認其矯治成效欠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甚高,復有無故未依規定報到1次之情事,假釋動態不穩定,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假釋後動態不穩定等情,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之必要,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相符。
原告雖主張假釋出獄後皆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工作時間已近6年時間,非故意犯罪等語。
然原告既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職,謀求新生,竟先後再故意犯甲、乙案兩罪,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不足為取。
⑵又原告自陳未報到係因酒駕被判刑確定害怕再次入監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此並非未報到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再犯甲、乙案兩罪,為逃避刑責又無故未依規定報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假釋期間動態不穩。
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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