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周憲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及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判決,於113年7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