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監簡,1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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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亭宗 現於雲林縣○○鎮○○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聲請假釋,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機關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所謂「三振法案」)及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辦理,認為原告不適用假釋,並於111年9月8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16910號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原告聲請假釋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依前揭規定,先向被告提起申訴,此有被告113年3月6日以嘉監教字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就系爭通知函無提起申訴,且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迄今,並未向本監聲請假釋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收受日期為111年9月8日)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8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後,未向被告對系爭通知函提起申訴。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未經合法申訴程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因原告起訴,屬不備訴訟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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