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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2號
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尚德 現於○○縣○○鄉○○村○○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蔡侑財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泰源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職員林科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0分許在第二教區進行督導勤務時,適收容人運動結束行經樓梯處時,原告並未講話,林科長命令全部收容人下去1樓再重新上2樓,又推原告導致原告差點摔下樓,後頸椎背部及腰椎疼痛乙節提出申訴(下稱申訴事實),被告在113年3月4日以113年泰源監申字第3號為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林科長在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案件113年1月3日開庭時干擾原告跟法官對話被當場叱責,之後就發生申訴事實,原告全身疼痛113年2月1日後陸續一直看診。
原告有看到林科長推原告的監視器畫面,但是被告沒有提出,感覺事後監視器被壓下來。
林科長確實有作申訴事實之行為,如果不是真的,原告不需要勞師動眾。
㈡聲明:撤銷申訴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監視器畫面均已提供,林科長僅要求隊伍排好重新走一次,沒有出手推擠或肢體碰觸原告。
原告另案請求林科長損害賠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除去該等管理措施,其應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倘已陷於給付不能時,則應請求損害賠償。
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違法者,即有未合。
對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行政救濟,依前揭說明,其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申訴之申訴事實為林科長對於該時秩序維護之行舉,屬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
而該管理措施行為即推原告部分倘屬真實,與兩造均不爭執林科長命令下1樓重新上2樓之事實,均係已發生且客觀上無法回復至未發生狀態。
依前引裁判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者無法撤銷或確認處分違法,應以給付訴訟為正確訴訟類型。
經告以原告上開裁判要旨後,原告仍主張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其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以致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文義及修正理由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倘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不具備「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者,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
原告主張林科長命令下去1樓再重新上2樓部分,係為維護管理秩序為目的,重新排隊上樓未施以人格侮辱或身體健康權等損害,就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難認對於原告之基本權造成非顯屬輕微之不法侵害,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另關於兩造爭執林科長有無推原告乙情,經勘驗監視器影片,只能看見有穿著皮鞋者腳步有移動,原告主張此影片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影片相同(卷第143頁),是從上開影片難認原告有被推。
原告主張有其他影片被壓下來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復未釋明或提出確有影片被壓下來之相關事證為佐,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語認有被壓下來的影片且足以證明林科長有推原告之情事。
至其請求傳訊證人張科員部分,業因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非正確訴訟類型,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復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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