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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告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狀內未具體表明其所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亦未正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原告雖於113年7月18日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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