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監簡,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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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秋熹 現於○○縣○○鄉○○村○○○村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慶榮
訴訟代理人 翁俊彥
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3、4年前在收到民國111 年5 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100002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前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能聲請假釋。

系爭函文記載原告不適用假釋不合理,原告所犯之罪非不得假釋之情況。

原告並未就系爭函文提起申訴,要申請大法官解釋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系爭函文旨在說明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不適用假釋(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係因其收到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通知,稱有關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始會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不符合假釋要件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該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87、95頁)。

足認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所犯罪刑不得假釋。

而監獄核算作業為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通知受刑人所犯罪刑不得假釋規定非以相對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原告就系爭函文不服應依前引規定為申訴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自陳其未提起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與前開應先為申訴之規定未合,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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