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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義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代 表 人 伍大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代 表 人 蔡娟娟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5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45至49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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