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稅簡,5,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榮煖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另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生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

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遂提起復查,嗣經被告以112年9月6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0836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申請,並於112年9月12日將該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住所,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室人員(即受雇人)代為簽收,該復查決定書並附記:「申請人如對本復查決定若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本、副本經由本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有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被告行政救濟案卷【下稱救濟卷】第83至88頁、第92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訴願機關財政部雖設址於臺北市,惟本案訴願係由原告親至被告處提出訴願書後,經由被告將該訴願書函送訴願機關審議(見救濟卷第94至96頁),參諸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本案訴願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且本案被告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住所與被告所在地係位屬同一地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係自112年9月12日之次日起算,至同年10月12日為末日,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救濟卷第94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