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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蔡清章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上列原告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除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表明被告代表人,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外;
並就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之欠缺及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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