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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宋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劭軒
被 告 黃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委任狀未蓋用原告印信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
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
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及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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