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張思琪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被 告 薛憲棠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三、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依該起訴狀內容略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將名下自小客車以流當方式出售,事後卻一直收到罰單/ETC等等,希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能責任歸屬,查明歸責使用者」等語,則原告究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
且原告並未依法具體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等事項,原告亦僅具狀陳明希望罰單ETC可以責任歸屬等語,仍未符合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之規定。
四、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或行政訴訟?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
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即不服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並附具處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