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簡,2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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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邱陽 送達處所:高雄鳳山○○○00000○○ ○
譚學仲

孫玥潔

被 告 林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080003067號令、109年2月4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0402號令、109年8月7日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4054號令(下合稱系爭函令),核定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通識中心兼任助理教授,於108學年第1學期教授「哲學概論」、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心理學」、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授「哲學概論」(下合稱系爭課程)。

被告並同時於空軍軍官學校擔任兼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

嗣審計部於112年3月14日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請國防部督促查明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後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之情事並依規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檢附跨校教師溢領名冊,要求原告查處並依規定收回。

原告核計被告共計溢領192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5,920元,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20011987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溢領之鐘點費(下稱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鐘點費,構成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內容,無論於應徵時或應聘時,均無從知悉,亦無所知悉,原告從未主動揭露、告知或提供書面切結,是以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超支鐘點,溢領鐘點費,損及被告即時維護正當權益即不接受應聘之機會,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另被告於108年4月應徵原告通識中心教職時,簡歷表已載明現職於空軍軍官學校兼課,講授哲學概論及軍事倫理學兩門課程,共計4學分,對原告毫無任何隱瞞,已善盡告知之責。

是以,在勞資雙方資訊完全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明知上開規定,卻仍聘用被告擔任通識中心兼任教師,實應擔負造成溢領之全部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程序法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第2項)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⑵第14條第2款: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請假、保險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⑶第16條: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

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

(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

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108年7月30日陸官校總字第1080003067號令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復陸軍官校續(新)聘兼任教師建議表、109年2月4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0402號令暨陸軍軍官學校108學年度下學期兼任教師名冊、109年8月7日陸官校總字第1090004054號令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復陸軍官校續(新)聘兼任教師建議表、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暨審計部抽查108至111年(8月份)三軍官校及國防大學溢發鐘點費分辦事項表、核發情形、附表1~5、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暨108至111年三軍官校跨校教師兼課溢領鐘點費追繳權責單位統計表、溢發名冊、原告112年9月28日函稿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3-10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以系爭函令核定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業依系爭函令以及兩造聘書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行政契約關係。

又原告就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並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聘書法律關係,自原告所受領之系爭鐘點費,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原告自承未曾告知被告關於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柒、鐘點費支給、十之規定,亦未依該項規定於聘任被告前,先取得被告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否認原告承辦人員曾經告知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柒、鐘點費支給、二之每週超課時數4小時上限之規定,並提出向原告應徵時其於空軍軍官學校兼任教授「哲學概論」、「軍事倫理學」之簡歷表、國軍基礎院校通識教育課程基準表、空軍軍官學校聘書為據(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故原告主張曾經告知被告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上限之情形,尚難採信。

是上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柒、鐘點費支給、二、及十、有關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顯難認係兩造間聘用契約之合意內容。

是系爭函令業已核定被告擔任原告系爭課程兼任教師,且無以任何附款或切結書等方式使上開限制兼課時數之規定成為兩造行政契約必要之點並經兩造合意,被告受領系爭鐘點費縱逾上開兼課時數上限,仍係依其與原告之聘任契約而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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