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新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故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為違法,且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
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是以,對於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所為核定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對被告所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
故被保險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保職簡字第112021423593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該函說明四並載明原告如對上開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審議,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惟原告對於原處分,並未向勞動部提出審議或聲請訴願,此有被告113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1131300819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申請審議或聲請訴願,即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自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