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簡,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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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號
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吳泳達
被 告 康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於原告擔任兼任講師,同時在訴外人海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

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伍之附表、柒鐘點費支給二及十之規定為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

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跨校併計授課時數超課逾279小時,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3,380元。

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文(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命原告辦理追償作業。

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5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溢領之鐘點費193,38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敦聘被告之聘書背面聘約三約定被告應遵守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因此適用支給規定,並依支給規定伍附表及柒二、十之規定均可知兼課時數逾支給規定時數而領取之系爭鐘點費屬於溢領費用,被告受領系爭鐘點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再由國立臺南大學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足見對於超課部分認屬義務教學之規定,也可以說明存在義務教學之情事。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對於系爭鐘點費之時數及計算金額沒有意見。

但被告有實際教學,領受鐘點費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也從未告知有每週超課時數限制,亦未告知超課部分不支給鐘點費。

被告不適用支給規定,復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鐘點費,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被告112年9月28日函、空軍軍官學校聘書及聘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程序法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第2項)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⑵第16條第1項:「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

⒋支給規定⑴伍、授課時數及支給基準如附表。

附表備考欄一兼任教師授課時數規定㈠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①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

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②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㈢被告領有超課鐘點費非不當得利: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

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是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③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聘任被告擔任兼任講師乙節,有聘書、講師證為證(卷第81至89頁、第111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行政契約。

兩造現就超課時數鐘點費是否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爭執,應屬有公法上爭議。

3.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跨校併計授課時數已逾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柒鐘點費支給一之兼課時數,共超課279小時,超課鐘點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3,3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附表鐘點費逾規定標準情形、國軍軍事學校文職教師軍職教師兼(超)課鐘點費表(卷第43、98頁)為憑,超課鐘點費共計193,380元亦經被告不爭執(卷第178頁),足認被告確有受領系爭鐘點費之利益無訛。

惟被告依兩造約定履行含超課時數之教學,復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93頁),可徵被告受領超課鐘點費乃係基於其履行受聘授課教學之約定而領受。

原告因此亦受有教學,兩者兼具有對價關係,是否受有損害,尚非無疑。

4.原告固主張超課時數依支給規定伍附表、柒二及十之規定無須支給鐘點費云云。

然上開係規定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以及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應併記時數(卷第19、21頁),非規定超課不得領取鐘點費。

上開支給規定柒十係要求學校須先取得有無兼課之證明,意即應由原告負責調查管控,原告雖主張有口頭詢問是否兼課(卷第173頁),惟此經被告否認(卷第173頁)。

且無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有約定超課部分不支給鐘點費。

另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固規定超時部分視為義務教學(卷第61頁)。

但此僅適用國立臺南大學,效力不及於兩造。

再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給付教學服務後自原告所受領之包含系爭鐘點費在內之鐘點費,非無法律上原因。

5.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鐘點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鐘點費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礙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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