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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代 表 人 林智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陳淑珠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178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主觀上有「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之診療目的,且客觀上有「診療、診斷、處方、用藥、施行手術」之實質診療行為。
原告為宗教組織,系爭廣告係基督教團體信仰意涵之表達,並非宣傳醫療行為,難認有誤導民眾誤信醫療消息之處,非屬醫療廣告,不受醫療廣告法規之規範。
2.系爭廣告之記載、表達屬於宗教行為,應受憲法宗教自由、言論自由保障,且系爭廣告僅針對特定日期之聚會為之,不致延誤就醫或對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危害,並無牴觸醫療法之立法目的。
且系爭廣告已下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醫療法第87條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
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依系爭廣告整體觀之,確屬醫療廣告無誤。
2.醫療廣告之商業言論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管制規定,旨在確保醫療廣告之真實,以達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網路資訊平台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原告稱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行為,並非醫療廣告性質之認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應予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民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第63頁)、系爭廣告(本院卷第64、66至72頁)、陳述意見紀錄表(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處分(本院卷17至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刊登系爭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應予裁罰:1.應適用之法令:醫療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⑵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⑶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⑷第87條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
⑸第104條:「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2.系爭廣告屬於醫療廣告:⑴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應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
而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
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即應視為醫療廣告。
⑵系爭廣告內容提及「醫治」、「病症」、「病痛」、「女性疾病」、「婦女病」等用語,且原告分別於不同時日就各項疾病為佈道活動之舉辦(本院卷第66至72頁),更有「含15:00-17:00醫治服事」等文字內容之文宣(本院卷第64頁)一併刊登於系爭網站上,綜觀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實質上已有藉由宗教名義,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而易誤導民眾該佈道活動具有醫療功效。
加以系爭廣告記載有時間、地點、報名方式等資訊,足使不特定人取得其提供服務之相關資訊及途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已可認為係就特定醫療業務為廣告宣傳之暗示或影射,顯有藉此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屬於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廣告無誤。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屬於聖經用語,非屬醫療廣告,實際上並無醫療行為,不受醫療廣告法規之規範,且已下架等語。
然依照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凡是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即視為醫療廣告,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即為醫療法第9條所指醫療廣告規範之範疇。
至於為醫療廣告者實際上有無從事醫療行為,系爭廣告是否已下架,均核與醫療廣告要件之認定無關。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刊登系爭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應予裁罰: ⑴原告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本院卷第64至72頁)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已構成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之記載、表達屬於宗教行為,應受憲法宗教自由、言論自由保障等語。
惟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被告係本於醫療法為健全醫療事業發展、保障病人權益並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就原告上開涉及醫療廣告之言論予以限制並處罰,並未限制原告信仰或不信仰特定宗教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亦未就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其管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尚屬正當,且就原告權利之限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再參以系爭廣告並非單純引用聖經經文之記載,而係以醫治各項病症、病痛之詞語而為宣傳廣告,已逸脫宗教信仰及言論表達自由之範疇,而有足以誤導一般民眾相信原告具有治療特定疾病之能力。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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