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簡,73,2024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巫尚儒 
訴訟代理人  葉星佑 
被      告  陳昇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服役於原告所屬東保廠,嗣因個人因素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服役條例)第5之1條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6月1日零時生效。

因被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4年,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70,640元,被告先清償部分,餘款約定自112年6月起分期11期按月清償,兩造因此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清償期已於113年6月全部屆至,仍積欠40,411元未清償,原告通知被告償還未果,爰依賠償辦法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對於尚積欠40,411元未清償無意見,希望能再分期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3.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4.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卷第17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1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卷第27頁)、協議書(卷第93至97頁)等件為憑,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滿最低服役年限即退伍,賠償金額70,640元,並簽立協議書分期償還,尚餘40,411元未清償等節為真實。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得準用之。

協議書約定於清償期間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卷第99頁)。

被告在113年7月22日辯論期日自陳退伍時有繳2期,之後陸續再繳2期,最後1次繳款為113年7月10日(卷第81頁),雖被告之後又在113年8月13日繳款共5期(卷第90頁),但被告於分期繳款期間及112年6月起11期即計算至113年5月分期屆至前,已逾2期未繳,故被告於分期清償期間逾2期未繳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而原告仍積欠40,411元,故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