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簡,9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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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方威盛 
            方太原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方威盛原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22-2期學生,於民國112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係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如經退訓,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㈡茲因被告方威盛因志願退訓,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及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志願申請退訓,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規定,經受委託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呈報,而由原告以112 年5 月11 日國陸人培字第11200829151號令核定被告方威盛退訓。

嗣後原告委由陸軍軍官學校以112年7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8775號函檢附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通知被告方威盛依系爭合約書、實施辦法及賠償辦法之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53,249元。

又被告方太原、張美蓮為被告方威盛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依相關規定負連帶負擔賠償被告方威盛已受領津貼及待遇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53,249元,其等只曾於112年11月9日支付6,600元,尚欠46,649元,因系爭合約書對連帶保證人方太原、張美蓮是否有於行政契約書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同意逕受強制執行,尚有疑義,故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項約定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

、第12條第3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

、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又按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第3條:「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4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107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2、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112年5月11日國陸人培字第11200829151號令、陸軍軍官學校112年7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8775號函及回執明信片、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7頁),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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