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續收,102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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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022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彥婷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HOANG(越南國籍)
男 4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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