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續收,255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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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55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PHAM QUANG SUU范光丑(越南國籍)





主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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