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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文清TRUONG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先前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雖受收容人稱有憂鬱症又在113年3月13日被安全帽打到頭會頭痛等語,惟經詢問受收容人有憂鬱症藥物,且收容不影響其就醫機會;
又聲請人雖主張受收容人經限制出境出海,但此尚不致收容困難,非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本件受收容人尚有收容之必要性。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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