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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22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代 理 人 黃婕瑀
相 對人 即
債 務 人 蘇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實及理由略載:「相對人係聲請人所屬軍事學校學生,因113年度個人意願辦理自願退學,經聲請人核定自113年4月20日零時自願退學生效,依據113年4月30日『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凡有離、退人員支薪情形及溢領薪餉等情事,應追繳4月份溢領11天本俸計新臺幣6,150元」等語,且於聲請狀檢附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民國113年4月30日主財南區字第11300011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以系爭函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所規範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提出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及訓練費用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乃記載相對人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定役期者,聲請人將依招生簡章、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內容主要係相對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年限,聲請人得依招生簡章、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乃溢領薪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法源依據為「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法規依據並非相同,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顯然欠缺合法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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