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行執,14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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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48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柯建平 
代  理  人  江偉丞 

相 對人 即
債  務  人  馬勖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

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即,①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

②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

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

101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17日102司執順字第158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

然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全未受償。

註:債權人於103年10月2日再聲請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

又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則記載歷次聲請執行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29日、112年2月10日以及112年8月3日,稽之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請求權於債權人103年10月2日聲請執行後,至遲應於5年內(即108年10月29日前)續行使請求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再次聲請執行,顯已超過5年時效;

雖聲請人曾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然其並未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電話紀錄及行政訴訟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再經本院職權命聲請人陳報債務人最後一次清償債務之日期,聲請人函覆「迄113年8月7日止,債務人均無自行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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