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3,行執,1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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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86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三中隊

代  表  人  許力中   


相 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鄧益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故強制執行之聲請,若有欠缺法定要件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狀未有債權人機關代表人之簽章,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

又聲請人聲請就關於利息部分強制執行,未檢附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且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債權人與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名稱不相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有本案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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