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33,202403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於112年6月9日17時23分由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一)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17.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18.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9. (一)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20. (二)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21.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
  26. 二、次查:
  27.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2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向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蔡靈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BOD279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於112年6月9日17時23分由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南向北行駛,綠燈時車輛過德民路口直行。

但是海專路口過德民路口時面臨德祥路口僅有12公尺的距離,德祥路紅綠燈有設立沒有做用,按理說紅綠燈應當是一連貫,否則德民路口與海專路口必然堵塞打結。

所有行人亦依德民路口之紅綠燈號之號誌為準則,等候德民路口綠燈亮才能通過德祥路口之行人斑馬線。

(二)原告請求1.測量海專路、德民路與德祥路三叉路口之等距,以釐清本路口每日車流狀況及紅綠燈關鍵因素。

2.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本案檢舉人係主張責任之當事人,當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事由,檢舉人需舉證斑馬線上係有行人,如行人是處於等候紅綠燈號之狀態,檢舉人亦需說明如是情形。

3.請求釐清檢舉人與員警之關聯性,避免人民懷疑檢舉人及員警係屬相同之人,為檢舉獎金之手法中飽私囊。

4.行人於路口等待共有7人,請調查行人之頭部及眼睛均為轉向德民路與海專路口之紅綠燈注視,可證德民路與海專路為紅燈,原告為綠燈狀態。

5.楠梓分局函覆海專路與德祥路口號誌為24小時閃光管制運作,但依據被告所提照片,號誌並未閃光運作。

(三)根據影片47秒時,原告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黃燈是熄滅的,所以原告是根據海專路的綠燈通過。

(四)紅綠燈規劃不當,現在因為禮讓行人的政策沒有配套搞得大亂,就是在搶劫人民。

原告從69年開始到現在,所有的狀態都正常,沒有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52332200號函復「旨案舉發地點海專路與德祥路口號誌規劃為24小時閃光管制運作,又舉發事由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受限當前號誌管制方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本案違規事實之檢舉行為,未符合處罰條例第91條之獎勵規定,縱符合違規檢舉獎金之規定,檢舉人與舉發員警間關聯性,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第2項)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8494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影像時間:17:23:38許,檢舉人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前,未跟隨前方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截圖即卷第97頁)。

(2)影像時間:17:23:42許,該路口號誌檢舉人行車方向為持續閃爍黃燈。

期間陸續有數台機車、汽車自檢舉人右側未停等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3)影像時間:17:23:46,該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於46秒時黃燈是亮的,於47秒時黃燈是滅的,原告車輛並於48秒時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如卷第51頁截圖所示),行人俟其通過後,遇他車停讓後始穿越馬路,黃燈持續閃爍中(17:23:52截圖即卷第95頁)。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90至91、95至97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系爭車輛到達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數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行,而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係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即靠車道外側並緊鄰上開行人,自應能明確認識數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之一端,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卷第61頁參照),又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上開伍、三、(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亦應減速接近,核原告依伍、二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為停等,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距離顯不足伍、四所指3公尺即一個車道寬度之距離(卷第61頁參照),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是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過後才行駛,而係搶先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甚明,原告所為自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

3、本件違規時前揭路口係為閃光黃燈,業如前揭,又本案爭點之判斷,乃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路權,是核本案事證已明,原告聲請測量路口距離以釐清車流狀況及紅綠燈等,要與本案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