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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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鍾大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17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往北慢車道附近,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舉證相片原告是靜止的狀態,煞車燈是亮的,原告右腳是著地的。

(二)機車停等區為380公分,原告與前車的距離為30公分內,如果以時速64公里計算的話,原告的機車不可能還在機車停等區內。

若以10km/h的速率計算,以原證1即罰單時間及原證2相隔1秒計(卷109、111頁),原告也要騎出停等區了,所以原告當時的時速是低於10公里的,採證影片中5至8秒裡,原告的機車都還在機車停等區,在證1舉發照片顯示「0」,是原告當時的時速,在證2的左下角顯示「6」,是原告當時的時速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相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長期設置於中華二路往北慢車道編號安邦002號燈桿上(近十全二路口),距離執勤地點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中華二路344號前),經實際丈量相距154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47.7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01.7尺(154+47.7),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為善意之提醒。

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05112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警52設置位置示意圖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本件員警係以手持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車輛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車輛,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日期:2022/01/28、時間10:56:05、地點: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操作者:111111、速限40kmh、距離:0047.7M、速度:64kmh、序號:LE2481】(高雄地院卷第55頁),且本件採證相片右上角均顯示系爭車輛測得時速為64kmh(高雄地院卷第95至101頁),自足認原告確有於速限4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64公里,即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

3、原告固主張採證相片左下角白色方格顯示「0」(高雄地院卷第109頁左幀)及「6」(高雄地院卷第111頁),「6」係系爭車輛起步之時速,又以原證1及原證2相隔1秒計,參酌相片距離,原告當時的時速是低於10公里的云云。

惟查,採證相片左上角時間為10:56:04,左下角白色方格顯示「0」(高雄地院卷第109頁左幀);

10:56:05,左下角白色方格顯示「6」(高雄地院卷第95頁);

10:56:05,左下角白色方格顯示「13」(高雄地院卷第97頁);

10:56:05,左下角白色方格顯示「21」(高雄地院卷第99頁);

10:56:06,左下角白色方格顯示「28」(高雄地院卷第101頁),依此行車動態及數字之變化推估,白色方格應為時間之度量單位,即以約20單位始相當1秒之時間(以10:56:05至10:56:06完整一秒憑為認計),是白色方格內之數字自非系爭車輛之速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憑採。

又原告所指原證1即舉發相片白色方格顯示「0」,原證2白色方格顯示「6」部分,依前揭說明,20單位始相當1秒,上開原證1、2之時間間隔,自未足原告所指之1秒,原告據此再以其行駛距離換算行駛速率,自有偏誤,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堪認原告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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