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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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中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
  5. 事實及理由
  6.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7.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8. 三、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是直行車行駛於內線道,訴外人李某是迴轉車,迴轉
  10.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答辯則以:
  12.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90-T7(4))可見:畫面時
  13.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16.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7.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自16:59:57起,
  18.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17:00:14開始進入系
  19.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20. (六)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
  21.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
  22.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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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6號
原 告 李威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8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中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李某駕駛之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系爭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

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2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直行車行駛於內線道,訴外人李某是迴轉車,迴轉時並未停車再開,且未顧及後方有無來車,亦未開啟方向燈,就切入原告所行駛之內車道,迫使原告煞車讓道,差點發生車禍。

當下腦筋空白,只想打電話報警告發對方危險駕駛,遂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聯結車前面,並且慢慢停車,煞至確定系爭聯結車確實慢下來且停下來,原告系爭車輛才確定停止。

原告確實有驟然停止,這部分原告願意接受處分,但停止期間沒有發生任何碰撞。

肇事是原告起步後,訴外人李某故意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車尾,並且連續追撞3次,肇事與驟然停止無關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90-T7(4))可見:畫面時間17:00:12至17:01:50秒,系爭聯結車行駛往國道10號匝道處,前方無突發狀況,原告系爭車輛從右側超前系爭聯結車,且違規跨越槽化線,原告車身向左急切至系爭聯結車前方後驟然減速至煞停,期間數度前行又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

17:01:51時,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前行後於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與後方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

足證原告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交通違規方式,妨害訴外人李某之行駛動線因而肇事。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159頁)、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03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單、112年5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836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00338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採證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160100號函暨所附採證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936100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經查,原告經被告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均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將罰鍰之最高限額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2)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3)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2)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5、上開道交安全規則、道交處理細則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自16:59:57起,系爭聯結車從高架橋下左轉進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系爭聯結車左邊內側車道超車未果後,改行右邊中線車道超車,而於17:00:14許進入系爭聯結車前方行駛,且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影片中看不到系爭車輛車尾,可知兩車距離甚近;

自17:00:15開始,原告前方無其他車輛,原告長按鳴喇叭,從時速約40公里開始減速行駛→煞車→停→慢速行駛,以此多次循環行駛於系爭聯結車前方,系爭聯結車亦隨之減速行駛→煞車→停→慢速行駛;

17:01:49開始,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左前方車道上有另一小客車(下稱訴外小客車)欲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原告放開煞車(煞車燈滅)緩慢向前行駛,系爭聯結車亦隨之緩慢向前行駛;

17:01:51時,原告左前方之訴外小客車車頭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又踩煞車(煞車燈亮起),系爭聯結車緩慢向前行駛;

17:01:52開始,原告左前方訴外小客車車身大部分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放開煞車(煞車燈滅)向前緩慢行駛;

17:01:55時,原告左前方車道上小客車已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後方系爭聯結車隨之向前行駛,第一次碰撞到原告系爭車輛車尾;

17:02:00系爭車輛繼續往前緩慢行駛,後方聯結車亦往前緩慢行駛,第二次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於17:02:03原告系爭車輛緩慢往前行駛,系爭聯結車停駛,兩車距離拉開;

17:02:07系爭聯結車緩慢前行,原告系爭車輛持續往前緩慢行駛後停止;

17:02:12系爭車輛往前緩慢行駛,系爭聯結車緩慢前行,兩車距離拉近,於17:02:23系爭聯結車自後方第三次碰撞原告系爭車輛車尾;

後原告撥打電話,並往前行駛與系爭聯結車拉開距離,兩車停止、系爭聯結車開啟雙黃燈警示等情,有採證影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17:00:14開始進入系爭聯結車前方,原告明知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仍多次在行駛中驟然減速行駛或停止於系爭聯結車前方。

又自17:01:49開始,已可見訴外小客車欲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但原告仍有緩慢前行後煞停,再緩慢前行之駕駛行為,足認原告行進與否和訴外小客車之行進無關。

原告在無突發狀況下,多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停車或減速,因而致後方聯結車無法預見原告行車動態,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應可認定。

原告稱因訴外小客車切入,系爭車輛保持速度前行,系爭聯結車才撞上來,肇事與驟然減速或停止無關云云,與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六)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查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適法,業如前述。

惟被告於原處分處罰主文二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駕駛汽車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行政罰。

惟上開記載部分於原處分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依法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之權限,則其所為之上開記載部分,於法不符,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上開記載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處罰主文二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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